每周一案丨行政复议中不适用禁止不利变更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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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中不适用禁止
不利变更的情形
——(2019)最高法行申4324号肖某诉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申请再审案
存在利益相对的双方当事人(如被侵害人、被处罚人)时,如果一方申请行政复议,利益相对方虽未申请复议,但其作为第三人亦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对行政行为提出异议,此种情形不适用禁止不利变更原则。
肖某及其女等与王某发生纠纷。某公安分局仅依据肖某本人及其女等有利害关系人的询问笔录,认定王某有向肖某扔石头等行为,对王某作出拘留八日并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肖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辽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王某作为行政复议程序中的第三人述称,其系孕妇,未打伤肖某,将追究肖某作伪证等责任。辽阳市政府经复议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肖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以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行为应当全面审查,不受申请人申请事实及理由的限制为由,认为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肖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肖某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行政复议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体现了“申辩不加重”的本意,即要求行政复议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但是行政复议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适用也存在例外情形。在行政处罚案件中,排除禁止不利变更原则适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是被侵害人及被处罚人同为复议申请人;二是被侵害人或被处罚人申请了行政复议,另一方作为第三人在复议程序中存在有意识的默示申请撤销处罚决定的行为。本案中,肖某系复议程序中的申请人,被处罚人王某系第三人。王某虽非申请人,但其在复议程序中明确主张未殴打肖某、肖某存在作伪证等情形,因此可以认定王某并不认可《行政处罚决定》,且已提出申辩,符合默示申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违反禁止不利变更原则。遂驳回肖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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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法官:张艳 撰稿:刘均博